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维尼熊 发表于 2017-5-16 09:10:58 6545 浏览 0 回复

继母持家育子18年被“净身出户” 法院助其取得共同财产份额

本帖最后由 维尼熊 于 2017-5-16 09:13 编辑

 
  杨某与郭某同居十八年,共同抚养郭某的两个孩子成人成家,后杨某生病,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而感情破裂。经法院审理,解除双方同居关系,判决郭某支付杨某99000元。

  杨某因病丧失生育能力,第一次婚姻失败。1995年,杨某经人介绍认识郭某,郭某的妻子去世,正好想找个不能生育的女子操持家务、照顾孩子,于是杨某来到郭某家生活。
  当时郭某家只有破旧房屋三间。1996年两人公开同居关系,1998年建东屋,2003年建主屋,之后陆续建造前屋、西屋和院墙。两人开始共同生活时,郭某与前妻生育的两个儿子一个7岁,一个5岁,杨某不仅要操持家务、照顾孩子,还要做地里的农活。后来杨某进工厂务工,手臂又被碰伤。
  两个儿子成年后娶妻生子,杨某又帮忙带孙子到四五岁,杨某在去年查出重症需要治疗,家里又没有这么多钱,双方因此争吵,渐渐地也因为生活琐事矛盾加深,郭某开始打骂杨某,并执意赶走杨某,两个儿子也开始赶杨某走,此后杨某被赶出家门。
  杨某深感已不能再与郭某共同生活,正好郭某家的房屋遇征收搬迁,获得征收补偿款总计188815元。杨某于是到泗阳法院起诉,请求解除与郭某的同居关系,并确认征收补偿款中99000元归自己享有。
  郭某辩称:杨某和自己同居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,也未领取结婚证。拆迁房屋只有自己一个人的名字,不是共同财产,且建房时向案外人刘某和韩某分别借款60000元、30000元,但郭某未提供借款证据。
  杨某称:搬迁协议中,虽被搬迁人签名为郭某,但房屋是自己和郭某同居期间共同建造,当时郭某儿子还小,没有劳动能力,对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作出贡献,诉争财产系与郭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。



  法院审理
 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: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建造房屋,应属于共同财产,被告辩称该房屋不是原、被告同居期间建造,然结合原告提供的礼单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房屋系原、被告同居期间建造。被告辩称向案外人刘某和韩某分别借款60000元、30000元,但未提供借款证据,原告也予以否认,故不予采信。判决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搬迁所得的拆迁款188815元中99000元归原告杨某享有。
  法院判决生效后,郭某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,并躲避执行。而杨某此时已经是四十多岁,孤身一人,没有依靠,生活相当困难。泗阳法院执行局加大执行力度,积极寻求征收部门协助,终于将执行搬迁赔偿款中的99000元执行到位,依法兑付给杨某,为一位“弱势“的母亲找回了尊严与公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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